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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土地调查成果管理办法
2015-05-29 | 作者: | 来源: | 【 】【打印】【关闭
 
    
 
 
 
 

                                 藏国土资办发[ 2014]152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土地调查成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土地调查成果的管理,保证土地调查成果的安全和合理利用,根据《土地调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调查成果包括:

  (一)地籍测量的各等级GPS测量、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控制点成果,界址点坐标成果和图件成果,勘测定界测量成果;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影像数据成果;

  (三)农村土地调查数据库、城镇土地调查数据库;

  (四)各种比例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图、影像图、数字栅格图、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成果;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包括坐标、高程、面积、长度等)成果;

  (六)土地调查统计报表、台帐、分析报告、调查报告成果;

  (七)与土地调查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成果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使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的不同用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单位使用涉密的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涉密土地调查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非密化处理。

  销毁涉密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六条 土地调查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成果的,应当经提供该成果的部门同意;复制的成果,还应当按照土地调查成果原密级管理。受委托完成的土地调查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七条 受委托承担土地调查项目的单位,完成土地调查任务后,应当向委托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合同提交各种不同介质的全部土地调查成果资料,不得擅自留存,并由委托方监督清除计算机和其他存储设备中的涉密资料。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责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的土地调查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九条 需要使用涉密的土地调查成果的单位,应当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见附件)。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因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调查成果的,国家机关凭公函申请免费提供使用;其他企事业单位需提出申请,经提供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免费提供使用。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跨行政区域土地调查成果的,应当持所在行政区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公函,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土地调查成果资料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泄露涉密土地调查成果案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发现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案情报告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涉密土地调查成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41128

 

    西藏自治区涉密土地调查成果数据使用保密协议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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